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8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0年
10月22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
行)請領萬事達卡之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
告丙○○於91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銀行)領用萬事達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
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95年9月25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1月
23日止共積欠281,536元(含信用卡帳款263,800元、利息17
,736元),其中263,800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茲因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
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