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補字第85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2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強制調解之事件,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先徵
調解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