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蘇志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5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24號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甲○○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狀請本院依法選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拍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24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甲○○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爰選任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