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原告 鄭筱慧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告 陳加輝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雖加註騰空2字,但遷讓房屋時應併將其內物品騰空乃實務上慣常之作法,縱未加註亦無不同,於訴訟標的無影響,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9月12日離婚。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被告前基於其為原告配偶之身份始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今兩造既已離婚,則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原因已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屢經催促歸還,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目前原告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出租他人,原告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98年12月30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基於好意施惠與
被告居住,被告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以泰鑫電子有限公司名義,於系爭房屋附近向訴外人施和南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使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可見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行情為每月11,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之利益660,000元。
㈢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
,已陷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兩造於87年4月14日結婚,至107年9月12日兩願離婚,婚姻關係持續20年,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財產,係兩造夫妻關係存續20年間兩造均有貢獻出資所購買。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被告有權利使用且部分持有,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始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兩造離婚時約定就系爭房屋居住問題待兩造剩餘財產問題處理完畢後再行決定,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承租附近房屋供公司使用之租金每月11,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蓋被告所承租之房屋為獨立進出之透天房屋,且供公司營運之用,與本件系爭房屋以住家為使用目的相異,自無可比。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279元。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泉源,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自屬有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
7年9月12日離婚,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及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2號卷【下稱中簡卷】第
25-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合資購買,被告部分持有自
有權利使用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
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原告既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權利,被告未提出任何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證據,復未舉證其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而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定被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且兩造離婚時有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夫妻名下財產各自歸屬於離婚後之個人所有」(見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依兩造約定自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其仍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屬無據。準此,被告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其主張為共有人得以使用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⒊被告又抗辯兩造離婚時約定待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再處理住房
問題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有此協議,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亦無此項協議。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79-80頁),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系爭房屋內,且兩造兒子住院時由兩造協力照顧,原告還指示被告由系爭房屋拿取物品,可見兩造約定待結算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處理系爭房屋問題云云。惟夫妻離婚後為照顧子女或其他原因而仍暫時同住者,屢見不鮮,離婚夫妻維持同住之原因甚多,不一定是約定要等剩餘財產分配結束後再解決住房問題,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內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能證明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但此事實不足以推論兩造有約定待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再處理住房問題,至多只能認為原告當時尚容忍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但原告既已提起訴訟明確請求被告遷離,顯已無繼續容忍之意,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其所抗辯之協議,其抗辯依兩造協議無需搬遷,不足採取。
⒋原告雖於起訴書記載:若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中簡卷第17-19頁),但原告於起訴狀已記載:原告是因為兩造有婚姻關係,故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又記載「假設兩造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否認之)」等語(見中簡卷第19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稱:原告主張是好意施惠關係,如被告以使用借貸抗辯,則主張縱使有使用借貸關係,也已終止,使用借貸部分是預料被告抗辯所為主張,非原告主張為使用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是原告並未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則陳明:先位抗辯主張被告也是實質權利人,備位部分的抗辯是雙方有約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處理完才處理住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故被告亦未抗辯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本院無庸就此認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未能證明有合法占
用權源,其於兩造離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原告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每月341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前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居住之地,兩造已於107年9月12日和解離婚,則已無繼續同居之必要。然依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79-80頁),可見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系爭房屋內,且兩造兒子住院時由兩造協力照顧,原告還指示被告由系爭房屋拿取物品,足見當時被告雖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泉源,但原告於離婚後仍容忍被告住在系爭房屋內,此既然符合原告之意思,自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惟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顯已無繼續容忍被告居住之意,而被告又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利,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斯時起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中簡卷第47頁),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請求不當得利,但兩造於107年9月12日方離婚,是108年10月31日起回溯
5年有大部分都在兩造婚姻關係期間內,依一般社會常情,夫妻住於配偶房屋內應係基於經營共同生活之意思,與無權占有之情況有異,且離婚後原告容忍被告住在系爭房屋,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請求不當得利,均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11,000元計算,雖據其
提出匯款回條影本為證(見中簡卷第39頁),然原告自述被告以泰鑫電子有限公司名義,於系爭房屋附近向訴外人施和南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使用,每月租金為11,000元,前揭匯款回條係匯租金給房東等語,據此主張系爭房屋鄰近租金行情為每月11,000元云云。然被告抗辯前揭租金所承租之標的為獨立進出之透天房屋(四房兩廳兩衛),且供公司營運之用,與本件被告僅以住家使用為目的,不能比擬等語。而原告僅提出匯款回條及陳明地址,就該房屋大小、格局、屋況均未說明,且兩者分別為營業用及住家使用,應有差異,自不能僅以地址相近即認定系爭房屋也可以有相同租金行情。況依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中簡卷第25頁),系爭房屋磚造部分折舊年數高達44年,鋼鐵造部分折舊年數亦有22年,已屬老舊房屋,是否能與被告另行承租之房屋相提並論,亦屬可疑。故原告主張以每月11,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與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類似之處,應得以之為參考標準。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者為不當得利而非租金,無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之餘地。然本院僅係參考上開規定推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並非逕行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容有誤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街,附近為繁華之重劃區,生活機能便利,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且被告事實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應再折半計算。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中簡卷第25-29頁),土地申報價格為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9,120元=966,720元,加計建物申報現值56,700元總共1,023,420元,以年息8%且使用一半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
411元(1,023,420×8%÷12÷2=3,4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11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不能證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
8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女兒 陳文儀 ,其待證事實為兩造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系爭房屋內,與先前無異,可見兩造約定待結算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處理系爭房屋問題。但就兩造離婚後仍同住系爭房屋乙節,原告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無再傳喚證人證明之必要,至於是否得由此認定被告抗辯之「待剩餘財產分配完畢再處理住房問題」協議存在,乃法院依證據所為之推論,亦與傳喚證人無關,故此證據調查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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