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王勇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0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司機乙職。被告公司自102年6月24日起至10
7年12月16日止,並未依原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僅以28,80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自原告每月應領工資中,扣除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70%之勞工保險費用及60%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並扣繳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在職期間,總計遭被告公司自工資中扣抵之勞工保險費用為221,46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33,380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34,784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2條、第486條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抵之上開勞工保險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75年5月開始投保勞工保險,已
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由勞工保險局於109年1月10日發給原告1,178,298元,但被告公司如依原告實際薪資對應之勞工保險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薪資45,800元,並投保至108年12月31日,則原告可領得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2,061,000元,然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且提早退保,致原告領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882,702元,原告併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
㈢另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
買牌照號碼491-KU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因無法一次付清價金3,820,000元,而需分60期付款,遂每月向原告借貸66,300元以償付系爭曳引車貸款,並自102年6月起,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66,300元以挪為繳納車貸之用,迄至
107年12月止,總計自原告薪資扣款1,591,200元用以繳納車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2條及474條之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競合合併),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1,591,200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第48
6條及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自原告薪資中扣抵之勞工保險費用221,46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33,38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134,784元及系爭曳引車貸款1,591,
200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882,702元,共計給付原告2,963,532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5、6月間,經被告公司之合作夥伴引薦,表示有意購置營業貨櫃曳引車靠行被告公司,從事貨櫃運輸業務。惟原告稱其身無分文,無購置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能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學賢基於曾與原告於82年至86年間,於訴外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事,念及多年部屬情誼,基於對原告之信任與協助之善意,經協調新鑫公司同意全額貸款後,因依公路法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貨櫃貨運業並未開放個人經營,故須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營業曳引車乙部,而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共同擔任系爭曳引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共同簽發面額3,822,000元之本票與新鑫公司作為擔保。
被告公司並先開立60期之面額均為63,700元之銀行支票與新鑫公司,分期攤付系爭曳引車之貸款本息,再由原告按年息
6.98%核算,開立到期日為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各於每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6,300元之商業本票共計60紙予被告公司,以擔保向被告公司借款購買系爭曳引車之購車款支付。嗣系爭曳引車於102年6月19日領用營業牌照491-KU號交付原告使用,由兩造共同合作從事進出口貨櫃運輸業務,原告從事被告公司派遣之貨櫃運輸服務獲取向客戶請款之運費分配,其中28%支付被告公司之管理費(包含行政費、停車場費、半掛車使用費及營業所得稅等費用),另72%則為原告之營運報酬,且原告須自負營運中所產生之必要成本費用,包含其人力資源成本費用。勞工保險投保級距亦係由原告自行選擇,委託被告為其辦理加保手續(退保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兩造終止合作日)。而被告公司亦自102年7月起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抵66,300元,以為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購買系爭曳引車之車款本息分期清償。是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且原告稱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每月向其借款66,300元支付車貸云云,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6月24日起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均為28,800元,於108年12月16日退保(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39頁、第423頁)。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8年12月23日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1,296,000元,經扣減其當時尚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17,702元,實發1,178,298元,於109年1月10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59頁、第169至182頁)。
⒊被告於102年6月間,邀同李學賢、 徐玲瑜張金連 及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新鑫公司購買2013年份、達富廠牌、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日期為102年6月19日)之營一曳引車乙部,頭期款為1萬元,餘額3,350,000元,向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利率為年息5.31%,總價款3,822,00
0元,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60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63,700元。被告與連帶保證人李學賢、徐玲瑜、張金連及原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822,000元之本票乙紙與新鑫公司收執,以作為系爭曳引車分期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第205頁、第303頁)。
⒋原告簽發發票日期均未填載,到期日為自102年8月起至10
7年7月止,各於每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6,300元之本票共計60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133頁)。
⒌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駕駛系爭曳
引車,受被告公司派遣從事貨櫃運輸工作。原告與被告原約定自102年6月20日起就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係按原告72%、被告公司28%之比例進行分配,嗣原告於107年年底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鑰匙交還被告公司後,兩造就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即自108年1月起改按原告25%、被告75%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97頁)。
⒍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係製作原告「491-KU
王勇龍運費付款明細表」,列載各該月應給付及扣款款項,並據以依該等明細表所載金額給付款項與原告。但自108年
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則係改製作「薪資表」,列載原告到職日為108年1月1日,薪資項目分別為「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績效獎金」,並均補貼勞健保費用833元,而據以發給原告各月之款項。
⒎被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70%計221,466元、應由雇主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60%計133,380元,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134,784元,均係由被告自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除。
⒏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陸續自每月發給原告
之報酬中扣抵「車貸」名義每期66,3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扣抵金額為1,591,2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究竟是否為僱傭關係?⒉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2條、48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報酬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計221,466元、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133,380元,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134,784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給付
差額損害882,702元,有無理由?⒋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2條規定
,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競合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中扣除之系爭曳引車車貸款共計1,591,2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究竟是否為僱傭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⒉關於兩造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部分:
①證人 田復光 於本院證述:伊自91年間進入被告公司,原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10,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跑趟部分另有抽成獎金,後來就變成伊購買曳引車靠行被告公司經營之模式,當初伊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購買曳引車,從伊薪水中扣車款,扣到車款付完為止,曳引車雖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專屬伊使用,伊並有簽發與該曳引車相同價格的本票給被告公司。伊主要從事貨櫃運輸,運輸之工作來源為被告公司提供,報酬金額則為被告拿二成八,另七成二歸伊。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雖然可以拒絕,但伊大部分不會拒絕,另外伊也可以接被告公司安排以外之其他運輸工作,但會以被告公司安排的工作為優先。伊認識原告,知道原告也是被告公司的靠行司機,因為原告在與伊聊天時,有提到他也有在扣薪給付曳引車車款,並親口說過他也是靠行。被告公司靠行司機的報酬就是七成二,至於受僱司機是領幾成,伊就不知道。伊於第一台曳引車車款付完之後,直接將曳引車賣掉,更換第二台曳引車,目前尚未付完第二台曳引車車款,且被告公司在伊業績不夠時,就不會從伊當月薪資中扣款。又伊在貨櫃運輸業工作16年,從未聽聞貨櫃運輸業駕駛有需要開立與他所駕駛的曳引車價格相當之本票交與公司,以作為駕駛過程中如造成曳引車毀損時之賠償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
380頁)。②證人 歐宸誌 於本院結證:伊自105年起靠行於被告公司,因
職業車一定要有一個行口才可以領營業牌,才能接工作。伊的車子是伊跟公司貸款,用被告公司名義買的,靠行在被告公司,但該車專歸伊使用。伊透過被告公司名義購買曳引車,需要簽發很多張面額均為每個月應繳款金額,到把整個車款付完的本票很多張給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等人共同簽發面額為曳引車價款的本票給貸款公司。被告公司會派工作給伊,公司抽成二成八,伊則分七成二。除被告公司所派工作外,伊也可以接外面的工作,且被告公司所派工作,伊可以拒絕,只要跟公司的調度告知有事不能跑。被告公司靠行司機與非靠行司機的差別,在於靠行司機可以自己接工作,公司僱用的司機不行,至於公司僱用司機的成數為多少,伊並不清楚。伊見過原告,原告是靠行司機,伊係聽田復光告知原告亦有貸款購車。伊在貨櫃運輸業工作16年,從未聽聞貨櫃運輸業駕駛有需要開立與他所駕駛的曳引車價格相當之本票交與公司,以作為駕駛過程中如造成曳引車毀損時之賠償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80至386頁)。
③綜觀證人田復光、歐宸誌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貨櫃
運輸司機有靠行司機與受僱司機之分,靠行司機所駕駛之曳引車為靠行司機所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專歸靠行司機使用,且靠行司機對於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有拒絕之權利,而靠行司機與被告公司就運送報酬之分配比例則為72%、28%。又證人田復光、歐宸誌均係以先透過被告公司名義貸款購買曳引車,再由被告公司按月自其等運送報酬中扣抵應繳納給被告公司之曳引車分期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模式,購買曳引車而靠行於被告公司,且其等除須與被告公司共同簽發相當於所購買之曳引車價格之本票與出售曳引車之貸款公司外,並須開立多張每月應扣繳給被告公司金額之本票予被告公司作為擔保,而證人田復光曾聽聞原告親口告知其亦有扣薪給付曳引車車款,同為靠行司機等情。
④本件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間,邀同李學賢、徐玲瑜、張金
連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新鑫公司購買2013年份、達富廠牌之系爭曳引車,頭期款為1萬元,餘額3,350,000元,向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分期利率為年息5.31%,總價款3,822,
000元,自102年7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分60期,於每月20日各給付63,700元。被告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李學賢、徐玲瑜、張金連及原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822,00
0元之本票乙紙與新鑫公司收執,以作為系爭曳引車分期買賣契約履行之擔保。原告另簽發發票日期均未填載,到期日為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各於每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66,300元之本票共計60紙予被告,且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均係駕駛系爭曳引車,受被告公司派遣從事貨櫃運輸工作,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就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係約定按原告72%、被告公司28%之比例進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其簽發前開每月面額均為66,300元之本票共計60紙予被告之原因,亦於本院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何會簽發每月66,300元的本票?〈提示本院卷第95頁以下〉)當初就叫我連續簽本票買曳引車車頭」、「(何人購買曳引車車頭?)我跟李學賢買」、「(你跟李學賢買是指你向李學賢購買,還是你跟李學賢一起買?)我跟李學賢購買,當初是跟李學賢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
⑤綜上各節,堪認原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均係以與證人田復光、歐宸誌等靠行司機相同之貸款購買曳引車後,駕駛系爭曳引車進行貨櫃運輸工作,並依靠行司機與被告公司72%、28%之比例進行報酬分配,且由被告公司按月自運送報酬中扣繳各期應繳納與被告公司之分期款之模式,從事被告公司派遣之貨櫃運輸業務。則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公司之靠行司機乙節,應足憑認。
⑥被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既為被告公
司之靠行司機,雖其主要係以被告公司派遣之工作為其運送報酬之所得來源,但靠行司機仍有權拒絕被告公司派遣之工作,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運送貨物,已據證人田復光、歐宸誌證述綦詳,而靠行司機既得自主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運送,非完全納入被告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即不具人格從屬性與組織從屬性。又原告以其出資購買之系爭曳引車為被告公司從事貨櫃運輸業務,可按兩造約定之運送營業額72%計算可受分配之運送報酬,但需自行負擔維修費用、保險費、稅金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期間運費付款明細表在卷足憑,顯然不具經濟從屬性。故兩造間於
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自難認屬於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⒊關於兩造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有無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部分:
①自107年7月間起,因原告工作狀況不正常,婚姻又有狀況
,運送工作量不足,被告為保障原告生活所需,因此即未再自原告之運送報酬中扣抵系爭曳引車每月66,300元之車貸款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並有原告之運送付款明細表附卷足憑。故原告自107年7月間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曳引車車貸款等情,自堪憑認。
②又原告於107年年底將系爭曳引車之車鑰匙交還被告公司後
,兩造就各該次貨櫃運輸之運費報酬,即自108年1月起改按原告25%、被告75%之比例分配;而被告自102年6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係製作原告「491-KU王勇龍運費付款明細表」,列載各該月應給付及扣款款項,並據以依該等明細表所載金額給付款項與原告。但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則係改製作「薪資表」,列載原告到職日為108年1月
1日,薪資項目分別為「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績效獎金」,並均補貼勞健保費用833元,而據以發給原告各月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③原告因已無力清償系爭曳引車剩餘車貸款,主動將系爭曳引
車鑰匙交付與被告公司,則兩造間就系爭曳引車之車款雖未為結算,以釐清系爭曳引車車款後續清償及實際所有權人是否變更問題,但原告上開交還鑰匙之行為,應已有要將系爭曳引車之實際所有權限轉移被告公司之意思甚明。而被告公司復收受系爭曳引車鑰匙,再指派其駕駛系爭曳引車,從事貨櫃運輸工作,並每月固定發給原告「底薪」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及「安全獎金」,且就運送報酬部分改按原告25%、被告75%之比例,核給原告「績效獎金」,並改製發「薪資單」與原告,薪資單上並載明原告到職日為「
108年1月1日」,此有原告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薪資表附卷可稽,顯見兩造自108年1月1日起應已由原告原以自行購買之系爭曳引車靠行被告公司,從事貨櫃運輸工作之合作型態,變更為由原告駕駛被告公司享有實際所有使用權限之系爭曳引車,單純受被告公司指示載運貨物、支領報酬,而未承擔其他支出之合作型態。再觀諸被告公司上開自108年1月1日起與原告之合作、計薪型態,核與證人田復光證述其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時,係駕駛被告公司之曳引車,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安全獎金、全勤獎金,跑趟部分另有抽成獎金之受僱模式相符,且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除自被告公司受薪外,就運送工作未承擔其他支出,義務單純,承擔責任低,堪認關於兩造自108年1月1至
108年12月15日間之關係,因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高度依附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洵堪認定。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2條、48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報酬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計221,466元、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133,380元,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134,784元,有無理由?⒈承前所述,兩造間於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既未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依法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於該段期間,雖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就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即無給付之義務,故被告公司依其與原告之約定,自原告之運送報酬中扣除該段期間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實無從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等費用。
⒉惟兩造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係成立
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法被告公司於該段期間,自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1月1日起至10
8年12月15日止之薪資單所示,原告之薪資詳如附表「原告薪資數額」欄所示,但被告公司僅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將應由雇主負擔部分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中予以扣抵。經核上開期間,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計26,352元、扣繳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14,355元,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計19,872元,總計為60,579元(26,352+14,355+19,872=60,579)。惟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至11月,每月亦均給付原告勞健保補貼833元,於108年12月給付勞健保補貼417元,亦有前開薪資單附卷可稽,是上開60,579元,經扣除被告公司之勞健保補貼金額共計9,580元(〈833×11〉+417=9,580)後,尚餘之50,999元,被告公司自應返還與原告。
⒊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2
條、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50,9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老年給付
差額損害882,702元,有無理由?⒈再按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
資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第72條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75年5月17日起即有參加保險年資,工作至108年12月15日離職,並於108年12月15日退保,其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達30年,離職退保時已屆滿50歲,揆諸上開規定,自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而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8,800元計算,發給一次老年給付45個月,計1,29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⒉兩造間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無勞動
契約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投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既需全額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月投保薪資數額28,800元,理應係原告自行決定;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5日止,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之實際薪資數額詳如附表「原告薪資數額」欄所示,但被告公司仍僅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原告因此所受損失,自應以原告最後領取足月份薪資之108年11月往前推算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則依如附表「原告薪資數額」欄所示,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11月止,應為原告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詳如附表「勞工保險應投保薪資」欄所載,則依其自105年12月起至108年11月止最後3年實際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3,089元【〔(28,800×25)+45,800+30,300+42,000+45,800+45,800+42,000+45,800+45,800+43,900+45,800+38,200〕÷36=33,089】。以該平均月投保薪資33,089元計算,得請領一次老年給付45個月,計為1,489,005元(33,089×45=1,489,005),然因被告公司將原告自108年1月至108年11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投保28,800元,致原告僅領得勞工保險局發給之一次老年給付1,296,000元。基此,原告因被告公司短報月投保薪資,受有短少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害為193,005元(1,489,005-1,296,000=193,005)。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193,005元,即屬有據;其餘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2條規定
,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競合合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中扣除之系爭曳引車車貸款共計1,591,200元,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公司自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陸續自每月
發給原告之報酬中扣抵「車貸」名義每期66,3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扣抵金額為1,591,200元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扣抵上開款項,乃係因原告於102年6月間並無資力,但又欲購買曳引車靠行於被告公司合作從事貨櫃運輸業務,故兩造約定由被告公司先以其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曳引車(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與新鑫公司間),再由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事貨櫃運輸工作,由被告公司按月自原告上開期間獲取之運送報酬中,扣抵原告應繳納給被告公司之系爭曳引車分期款(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業如前述,是以,該項車貸款之扣抵,核屬原告向被告公司貸款購買系爭曳引車之分期款清償,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向其借款購買系爭曳引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中扣除之系爭曳引車車貸款共計1,591,200元,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於102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係以系爭曳引車靠
行於被告公司,從事貨櫃運輸工作,以獲取運送報酬,兩造間於該段期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82條規定,不符,而非足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薪資中扣除之系爭曳引車車貸款共計1,591,2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82條、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雇主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計50,999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害193,005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004元(50,999+193,005=244,004),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趙振燕附表:
┌────┬───────┬─────┐│年月份│原告薪資數額│勞工保險應││││投保薪資│├────┼───────┼─────┤│108/1月│46,951│45,800│├────┼───────┼─────┤│108/2月│28,838│30,300│├────┼───────┼─────┤│108/3月│40,965│42,000│├────┼───────┼─────┤│108/4月│47,217│45,800│├────┼───────┼─────┤│108/5月│44,165│45,800│├────┼───────┼─────┤│108/6月│40,408│42,000│├────┼───────┼─────┤│108/7月│44,744│45,800│├────┼───────┼─────┤│108/8月│46,599│45,800│├────┼───────┼─────┤│108/9月│42,970│43,900│├────┼───────┼─────┤│108/10月│48,493│45,800│├────┼───────┼─────┤│108/11月│38,050│38,200│├────┼───────┼─────┤│108/12月│15,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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