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連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連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連泉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 賴彥汝 發生口角,竟萌生傷害賴彥汝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彥汝之臉部,致使賴彥汝受有左臉部瘀傷4×3公分、頸部淤傷5×0.5公分、外耳部擦傷1×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賴彥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連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彥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梁連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連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惟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因口角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因而拒絕與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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