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玉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玉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玉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游玉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而為警於同年月11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與東六路路口緝獲。而游玉珍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玉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茲因該玻璃球吸食器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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