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生選任辯護人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周國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自該時起持有之。
嗣於108年1月7日9時許(起訴書記載「107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8年」,見本院訴卷二第74頁),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13衖住處,周國生酒後與配偶 張雅瑜 爭執中,上揭手槍因故擊發1發子彈,致張雅瑜受有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破裂之傷勢(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國生見張雅瑜受傷,旋即撥打119報案稱其妻被槍打到,並將前揭手槍置入住處鞋櫃。救護車隨後將張雅瑜送醫急救,並於醫院取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彈頭1顆,周國生則與到場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於員警知悉張雅瑜體內被取出彈頭乙事,並調閱周國生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確認該住處無他人進出後,周國生方坦承其持有前揭手槍、子彈之事,之後再與員警至其住所內並同意員警搜索,為警扣得前揭槍枝1枝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就員警 陳正道 向本院提出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39頁),該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業經被告周國生、辯護人就此聲明異議(本院訴卷二第90頁),於本案爰不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62頁、本院訴卷二第25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46頁背面、第66-67頁;本院訴卷一第60頁;本院訴卷二第24、51、164-165頁);並與員警陳凱霖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周賢良 之警詢陳述(偵卷第18-19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雅瑜之警詢及偵訊陳述(偵卷第59-61、68-69頁)、證人即員警 游智程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訴卷二第75-81頁)、證人即員警 簡寬齊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訴卷二第82-89頁)、證人即員警陳正道於本院之證述(本院訴卷二第143-149頁)、證人即員警 顏暉展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訴卷二第150-155頁)互核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偵卷第27-30頁),員警所攝被告住所、扣案物、證人張雅瑜就醫相關照片(偵卷第3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偵卷第37頁)、被告於查獲當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驗之紀錄表(偵卷第38頁)、證人張雅瑜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本院訴卷一第71頁)、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訴卷一第77頁)、被告本案報案錄音勘驗筆錄(本院訴卷二第52-55頁)各1份,以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書面紀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不慎擊發槍枝後,係自行
撥打119請求救護單位派救護車前來救援,並在場等候員警到場後,主動告知並交付槍枝予警方,應有自首之減輕其刑適用云云(本院訴卷一第38-40頁,本院訴卷二第25、165頁)。惟: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2.經查,本案張雅瑜中彈後,被告先撥打119報案,於報案電話中,雖有向受理人員表示陳稱張雅瑜中彈,惟並未向受理人員表示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事,甚至於受理人員詢問被告:「玩具槍?還是真槍?」時,被告則回應以:「我不知道啊」等語,此有被告本案報案錄音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卷二第52-54頁),是被告於此時並未陳述本案案情。
3.隨後救護人員、員警陳正道及其他巡邏員警到場,員警陳正道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僅表示張雅瑜肚子不舒服,並未陳述張雅瑜受槍擊之事,而員警陳正道依被告所述內容回報勤指中心並在場繼續與被告談話,救護人員及其他巡邏員警則與張雅瑜至醫院就醫;之後員警陳正道經在醫院之員警告知張雅瑜體內取出彈頭乙事,並以此詢問被告原因時,被告亦未陳述其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事,而謊稱係兩、三個人至其家中談工資的事情,發生爭執而拿手槍向張雅瑜射擊云云,員警陳正道隨後再調閱被告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發現並無被告所述情況乙節,業經員警陳正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卷二第144-149頁),並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顯示員警陳正道回報內容互核相符(本院訴卷一第71頁),是此時被告亦尚未陳述本案案情,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業已因發現張雅瑜體內取出子彈乙事,及因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被告住處進出人員情況,有合理依據認為被告涉犯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罪嫌。
4.之後被告隨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於員警詢問中,被告仍先辯稱係有人到其住處講事情中向張雅瑜開槍云云,隨後方陳述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以及本案槍枝、子彈置於其住家等語,並隨同員警至住處而同意員警搜索,由員警自被告住處鞋櫃取出本案槍枝、子彈乙節,此經證人即員警游智程、簡寬齊、顏暉展分別本院證述甚明(本院訴卷二第75-81頁、第82-89頁、第150-155頁)。
5.綜上內容,於被告陳述本案案情前,員警依據張雅瑜體內取出彈頭之間接事實,以及調閱監視器影像確認並無他人至被告住所之情況,已有客觀上的確切事證認為被告涉犯本案持有槍枝、子彈罪嫌,是難認被告於查獲後陳述本案案情符合自首規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仍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何況本案槍枝、子彈於被告持有期間尚有擊發子彈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威脅非低,應予非難;衡酌其持有手槍之數量為1枝、子彈為6顆,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本院訴卷一第40頁,本院訴卷二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卷二第166頁),然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度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參照),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顆,以及自張雅瑜體內取出之彈頭1顆,因射擊後均已不具殺傷力,且所留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手槍1枝(槍枝管制│1.扣案物相關紀錄:│││編號0000000000號,│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含彈匣)│第25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地檢署││││保管字號108年槍字第53號,偵卷第95頁);││││⑶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刑管字第1425號,││││本院訴卷一第9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6-88頁)。鑑││││定意見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1││││515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5顆│1.扣案物相關紀錄:││││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地檢署││││保管字號108年彈字第42號,偵卷第96頁);││││⑶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刑管字第1425號,││││本院訴卷一第9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6-88頁)。鑑││││定意見為:「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訴卷一第55頁)。鑑定意見││││:「送鑑子彈及彈殼共5顆、彈頭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本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08000││││46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彈頭1顆│1.扣案物相關紀錄:││││⑴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2頁)││││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地檢署││││保管字號108年彈字第42號,偵卷第96頁);││││⑶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刑管字第1425號,││││本院訴卷一第9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6-88頁)。鑑││││定意見為:「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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