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世稜
被   告  劉昌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昌增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
銀)借款,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應給付利息外
,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尚欠安泰商銀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
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安泰
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登報公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