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松諭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被 告 王韋傑
陳志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陳弘杰 、 陳慶蒼 、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后宮」之成年女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聯絡
,參加由易信談話群組代號「LE」與「五顆鑽石」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LE詐欺集團),其中被告
王韋傑於107年5月間某日起, 陳志威 於107年5月下旬、6月
上旬某日起,一同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分工
為LE詐欺集團所屬電信端話務手,在不詳地點所設電信機房
,以電話對原告施用拍賣購物錯誤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107年9月9日、10日匯款:①49,987元、49,985元至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③30,000元、29,98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LE詐欺集團發送訊息予陳弘杰、
陳慶蒼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后宮」之成年女子等人(陳弘
杰、陳慶蒼及「后宮」在集團內代號為「水」,負責接收LE
訊息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後轉交予集團內代號「攻擊
手」之人前往ATM提款)至指定地點拿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予被告陳志威(在集團內代號為
「攻擊手」)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各該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
員機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款項,被告陳志威領取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再轉交予被告王韋傑(在集團內代號為「總」)上
繳予LE詐欺集團。嗣於107年9月9日下午被告王韋傑、陳志
威及「后宮」依上游指示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並由被告陳志
威至多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被
告陳志威行經彰化縣○○鎮路○路○段402之2號統一超商前
,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在附近負責收取詐
騙贓款之被告王韋傑。被告涉犯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被告王韋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被告陳志威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原告受騙匯款予該詐欺集團之5筆金額,加計手續
費後至少為190,000元,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整體運作應有概
括瞭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原告全部受騙金額負
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則以:其等承認犯罪,但係負責領錢,並僅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3筆款項,不瞭解整個犯罪集團之全部分工,且
本件犯罪所得已經系爭刑案沒收,希望以該沒收款項返還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至LE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起訴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30,000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確係基於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經該集團指示分別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系爭帳戶內之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合計50,015元,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0,0
15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惟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
話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分派車手出面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即使屬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亦係各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指定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成員,且
各自就領得之款項計算報酬,是行為人僅於其行為係造成
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故被告身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亦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行為即領款行為
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
告雖主張其匯款5筆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均由被告及
其同夥提領而出,惟就超過50,015元之金額,則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提領其餘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員之犯
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之
車手,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50,015元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刑案已經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等語。惟
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
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
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
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
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
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
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
條文第2項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
、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
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
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
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
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
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
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
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
。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
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
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
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
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50,015元
仍未獲填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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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領款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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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土地銀行│王韋傑│107年9月9日下午│20,005元│
│9日下午3│000-0000│、陳志│3時39分、彰化縣││
│時17分匯│00000000│威、「○○○鎮○○路150││
│款30,000│號│后宮」│號全聯-和美愛民││
│元│││店附設國泰世華AT││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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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107年9月9日下午│20,005元│
│9日下午3│││3時40分、彰化縣││
│時28分匯││○○○鎮○○路150││
│款29,985│││號全聯-和美愛民││
│元│││店附設國泰世華AT││
││││M││
│││├────────┼────┤
││││107年9月9日下午4│10,005元│
││││時29分、彰化縣000
00○○○鎮○○路○○號彰││
││││化六信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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