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宇堯
被 告 柯昱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
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
化縣彰化市○○路○段路面邊線外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金馬路1段與建國東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超越與其同向
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未待前行車輛允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
全間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前行,致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遠端橈骨骨折及四肢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21,560元,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69,560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傷需人看護,由家人看護3個
月,每個月以12,000元計算,共36,000元。
3.交通費20,0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由原告家人接送原
告。
4.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原告從事作業員,每月工資32
,000元,因傷請假3個半月,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6
,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且原告傷勢未全部恢復,尾椎會痛,手部無法
像以前一樣活動。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住院收據明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彰化
縣推拿與民俗傳統療法服務職業工會傳統整復推拿證明書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明細表等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
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
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9,56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
書、門診收據、傳統整復推拿證明書等為證,依其治療項
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
許。
2.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生醫院診斷書
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12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於106
年12月13日住院開刀手術復位骨折處且以鈦金屬板固定,
於106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門診追蹤治療107年7
月6日共7次,因上述診斷宜休養3個月,且需專人照顧生
活起居3個月」,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及後續休養需人照
顧為真。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
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
為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月12,000
元計算,3個月共36,000元,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
價格,尚稱合理,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需要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0元,然未
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車資單據予以佐證,自難憑
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作業員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有3個月
無法工作而受有96,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書
、員工所得明細表等為證。依原告所提之診斷書觀之,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薦骨骨折脫臼、四肢
擦傷等傷害,並有經醫囑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宜休
養3個月期間之記載,衡以原告受傷程度、工作性質、就
醫紀錄等情,確有請假休養及進行治療之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
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方屬適當。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1,560元【計
算式:69,560元+36,000元+96,000元+50,000元=251,
56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行駛於該路面邊線外,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01,248元【計算式:251,560元×80%=201,2
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1,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