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58號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4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5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44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6年
5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5月24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6年6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6年6月11日始提起抗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