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內之屏東縣○○鄉○○路○段○○○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金額,於民國98年11月5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迄今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之上開款項,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其履行,受刑人亦未予置喙,臺灣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7日板檢慎戊99執緩16字第1513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