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癸選任辯護人莊慶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3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癸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34分許、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朱振雄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786號,接續向朱振雄恫稱:「…阿你如果要叫,『恁爸』(音譯)如果是今天出來,沒出來,我絕對叫人,叫人處理,你放心,我講話,說得到做得到,你知道我的意思,我為什麼不處理你這一條你知道否,我就是看朋友,沒能力處理,才會拖這麼久,我今天會打電話跟你講這句話,一定有我的原因,我再講一次啦…」、「…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你老婆這一條,一百二這一條,阿你家那一條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車友,我實在不喜歡發生這種事情啦,…,你如果不出來講, 金主 那邊我就沒辦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我自己的朋友不要看到這種事情發生啦,今天你家裡人如果有要出來講,我還有辦法叫金主稍微寬限一下,…,我已經沒理由跟別人搪塞了啦,人家說,都答應了,之前聽說出事情那時候,人家就說不找了,這組人,人家要處理了,我有,我有跟他們延了,現在我真的壓不住了啦,齁,你自己想看看啦,看我講的有沒有道理啦,你老婆,你問看看你老婆這條他要不要做,不然人家時間要到了,這就斷掉了,…,」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朱振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文癸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125頁正面至127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至129頁正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的伊和朱振雄的通話內容意思是如朱振雄等人不處理債務,伊就要將 朱振武 、朱振雄簽發的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及請求法院將朱振武媽媽提供作為擔保之房屋拍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朱振武一再向張文癸借貸,張文癸遂要求朱振武提供擔保,朱振武因而提供朱振武之母位在桃園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張文癸,而恐嚇必須對前後文義加以理解,如將本票送法院裁定、「請人處理」加以不當引伸意涵,就認定為恐嚇,將有害言論自由,而張文癸被訴本案種種,無非係逼迫張文癸捨棄上揭桃園不動產之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第132頁至133頁)。
(一)惟查,被告確於102年3月14日下午1時43分許、2時3分許,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朱振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XXX786號,並向被害人朱振雄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詞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不諱外(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第21頁背面至24頁正面),復據證人朱振雄於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明確(見偵9535號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證人朱振雄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片與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核交卷第4頁正面、第7頁正面;偵9535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24頁正面)。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阿你如果要叫,『恁爸』(音譯
)如果是今天出來,沒出來,我絕對叫人,叫人處理,你放心,我講話,說得到做得到…」、「…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辦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之通話內容,未有被告欲將本票送法院聲請裁定或將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用語,而係以「叫人處理」、「我就沒有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怕他們殘忍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等言詞示警、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參以今日社會上確存有黑道兄弟之不法惡勢力,平日見諸媒體報導,黑道兄弟份子為惡、殘害善良民眾,或藉黑道勢力恐嚇、危害他人身家性命,甚至強奪豪取他人財物等情屢見不鮮,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被害人朱振雄稱:「…叫人處理…殘忍一點…把人弄到醫院…兄弟人」等之通話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⒉且證人即被害人朱振雄聽聞此等傳達加害之事之言詞,因而
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振雄於偵訊供稱及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聽到張文癸在電話中跟伊講的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通話內容,當然會害怕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8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明確。則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以上揭通話內容,明示被害人朱振雄如不處理債務問題,其將委託他人處理,復影射如係兄弟人接手債務後,其將無法控制該等人是否施以殘忍手段致人入醫療院所,而以此等加害被害人朱振雄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朱振雄甚明。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張文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通
話內容,非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云云,自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電話言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朱振雄,而對被害人朱振雄實施生命、身體安全上之不法侵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就犯罪事欄一所示之對被害人朱振雄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又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恫嚇被害人朱振雄:「…他們說今天過了之後他們要處理,接手,就真的跟我沒關係了喔,你老婆這一條,一百二這一條,阿你家那一條我真的就沒辦法控制他們是,但是我跟你保證,我是要拜託啦,我,你知道我的意思否,真的接手之後,我就沒辦法控制他們不要下手了,你知道意思否,怕他們殘忍一點,如果他們壞一點,有人比較殘忍一點,就搞大條些,把人弄到醫院去了,我想說大家都是車友,我實在不喜歡發生這種事情啦,…,你如果不出來講,金主那邊我就沒辦法大約了啦,今天就又要七天了,他們來講,就讓他們自己去講,他們這兄弟人絕對不會這麼客氣啦,你自己知道啦,阿到時候,真的,我就要寫委託書給他們,…,我自己的朋友不要看到這種事情發生啦,今天你家裡人如果有要出來講,我還有辦法叫金主稍微寬限一下,…,我已經沒理由跟別人搪塞了啦,人家說,都答應了,…」等通話內容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核與本案原經起訴之部分,有前揭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被害人朱振雄間之債務問題,恣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通話內容,恫嚇被害人朱振雄,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被害人朱振雄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8頁正面)、其自承在銀行任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文癸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證人朱振武急需用錢之際,自98年間某日起,迄102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接續貸予證人朱振武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50萬元不等借款,前後共貸予證人朱振武約30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每100萬元收取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利息(年利率為30,000÷1,000,000×12×100%=
36%;50,000÷1,000,000×12×100%=6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證人朱振武之弟即證人 朱振平 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由證人朱振武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嗣證人朱振武因無力償還上開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東五街之823紀念公園(下稱:823紀念公園)內,恫嚇證人朱振武:再給1天時間還錢,如未還清要叫黑道押走其妻、女、母親、弟弟,出門小心等語,致證人朱振武心生畏懼,而於同年月11日凌晨,在自家車內接廢氣自殺,嗣為證人朱振雄發現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自98年起至102年間貸款30至40次予證人朱振武之事實、證人朱振武、朱振雄、朱振平、 吳阿蕊 於偵查中之證述;②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8年起至102年間,有借款予證人朱振武,並收執證人朱振武、朱振雄、朱振平簽發之本票;另其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許,有和被害人朱振武在823紀念公園內談債務問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約自98年起至102年初,陸陸續續借錢給朱振武,利息是年利率20%,每一年計算一次本金,伊與朱振武於102年年初對帳時,朱振武跟伊說總共欠700萬元,且由朱振武、朱振雄及朱振平簽發之本票面額,都是朱振武實際有跟伊借款的部分,又伊未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823公園內,以朱振武如果沒有還錢,會叫黑道找朱振武的老婆、女兒、弟弟、媽媽之言詞,恐嚇朱振武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8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125頁正面、第130頁正背面)。經查:
一、乙之壹之一之公訴意旨部分:
(一)被告與證人朱振武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除經雙方共認外(見偵9535號卷第8頁背面至9頁正面、第10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36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1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123頁正背面),並據①證人朱振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朱振武因為要跟張文癸借錢,所以伊有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給張文癸,擔任朱振武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69頁正面);②證人朱振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朱振武要向張文癸借款,伊有簽立本票擔保朱振武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明確,復有證人朱振平、朱振武擔任發票人簽發之本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惟公訴人既以被告涉犯重利罪起訴,並認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2年間某日止,接續貸予證人朱振武10萬元或50萬元不等之借款(共計約300萬元),是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則本案至少應確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日期,分別貸予證人朱振武之金錢數額(原本),收取之利息及利率各為何,以判斷被告收取之利息與貸予之原本,是否顯不相當。
(二)然細繹證人朱振武歷次指訴被告重利之犯罪事實,先於10
2年3月15日警詢時指稱:伊大約於100年3月份起,因生意周轉不靈,向張文癸借貸,前後大約借貸300萬元,張文癸前前後後叫伊簽本票,但伊不知道伊總共簽立了多少面額的本票,而利息為年利率36%,之後張文癸以660萬元的本金,要伊一個月還張文癸20萬元的利息,且要拿伊媽媽桃園的房子做抵押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10頁背面);次於102年6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到10
2年間,每次向張文癸借款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而以伊賣掉車輛後為還款日期,每100萬元利息3至5萬元不等,利息有時是以現金、有時以匯款方式支付,所借的錢有採預扣利息的方式,也有以加入本金的方式攤還,伊向張文癸借款期間,都有支付利息給張文癸,直至101年6、
7月開始無法支付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自98年開始直至
101年6、7月間,陸陸續續跟張文癸借錢,有很多筆借貸,有借有還,來來去去,但不是每個月結算,張文癸有時利息先扣,有時後面算,且每筆借款約定的利息都不同,因為借款時間長短不一,有時候借50萬元,利息1個月
3萬元,後來張文癸稱伊還欠幾百萬元時,張文癸就說那以百萬元為單位算利息即每1百萬元5萬元,而伊向張文癸借貸所約定的利率並不一定,基本上是100萬元1個月的利息是3萬元至5萬元不等,因為如伊是5至10天內就可以將錢還給張文癸,張文癸就會將利息算貴一點,如果時間長,比如借100萬元2個月內還,張文癸就會算伊利息6萬元,而自98年起至101年6、7月間,伊沒有算過張文癸總共借伊多少錢,而伊會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還錢給張文癸,但還現金的部分,伊沒有請張文癸簽收,伊後來利息繳不出來時,張文癸有要求伊弟弟朱振雄、朱振平簽本票,另伊還款給張文癸時,大部分都是本金加利息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另於103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復具結證稱: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伊在使用之帳戶,而張文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號帳戶,伊無法從法院所提示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戶明細中,判斷匯款到張文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是伊何時向張文癸借的錢,惟伊有匯款的部分,都是還給張文癸的款項,有時候是本金,有時後會加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由此可知,就證人朱振武之前開歷次指述內容,尚無從確定被告貸予款項之次數、各次時間、各筆借貸利息。
(三)至於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對帳單及證人朱振武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至83頁、第86頁正面至101頁背面),與證人朱振武、朱振雄、朱振平擔任發票人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第54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證人朱振武間有分別匯款至對方帳戶之交易情形,已難核對被告貸予證人朱振武款項之日期與金額,更無從認定被告借款之利率,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四)另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朱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朱振平及吳阿蕊各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僅供稱:張文癸與朱振武間有債務關係一節(見偵9535號卷第14頁、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而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9535號卷第7頁),亦是由證人朱振雄告知而來,屬傳聞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重利之行為。故本案除了證人朱振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片面之證詞外,在缺乏其他足以佐信證人朱振武之指述為真實之證據下,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3281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犯重利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乙之壹之二之公訴意旨部分:
(一)被告與證人朱振武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823紀念公園內,商談雙方債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9535號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朱振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伊向張文癸借錢,後來因沒辦法支付利息與歸還本金,所以和張文癸約在823紀念公園內談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9535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正面)。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證人朱振武先於警詢時指稱:張文癸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823紀念公園內,以若伊不將660萬元還清,將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並且要叫黑道將伊、伊老婆、女兒押走,還說伊其他家人即伊弟弟、媽媽出門小心等言詞恐嚇伊,伊當時要求張文癸不要傷害伊家人,伊會想辦法還錢,張文癸又說隔天沒還就試看看,伊回家之後非常害怕,張文癸又於同年月10日打電話逼伊趕快還錢,伊又請張文癸再寬限一下,張文癸又說不用還了,會叫黑道找伊、伊老婆、女兒、弟弟、媽媽等人,當時伊整個人快崩潰決定自殺,後來是伊弟弟發現救了伊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10頁背面);次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和張文癸在823紀念公園見面時,張文癸要伊馬上把債務包含利息部分攤還給張文癸,要伊看看伊母親或前妻能否先把房子等賣掉,伊說暫時沒有辦法,張文癸說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有聯絡一位「白先生」在附近等伊,說要抓伊、把伊押走,並恐嚇伊說如果不處理錢的問題,要叫黑道兄弟找伊、伊前妻、女兒及伊弟弟朱振雄,當時還有1個車友「 李逸華 」在場,「李逸華」有聽到張文癸恐嚇伊的言詞,然「李逸華」不是伊找去的,伊不知道為什麼「李逸華」知道伊會到823紀念公園,也不知道為何「李逸華」會在場,「李逸華」是說擔心伊會有安全上的問題,所以到場關心,而「白先生」雖未到場,但張文癸有說要打電話給「白先生」,伊請張文癸讓伊再延一下,張文癸就說延到3月11日,後來因為張文癸說3月11日要抓伊、伊老婆及女兒,所以伊當下覺得伊沒辦法處理,就想說做個結束而於同日輕生,另伊在輕生前,伊好像有發LINE給伊弟弟,但是伊忘記是哪一個弟弟,而朱振雄應該也知道張文癸恐嚇伊的事情,因為朱振雄有負責伊店裡的事情,且知道伊後來都不太敢進去店理,因為張文癸說要找黑道兄弟找伊,至於張文癸恐嚇伊媽媽部分都是之前用電話嚇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38頁正面、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第46頁正面);另於本院103年
1月14日審理期日復結證稱:伊和張文癸在823紀念公園見面時,「李逸華」有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後來「李逸華」就到823紀念公園找伊,而張文癸在跟伊說如果不還錢要找黑道押走伊家人時,「李逸華」就在伊旁邊,應該有聽到張文癸跟伊說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至125頁正面)。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證人朱振武所指之恐嚇犯行,復僅有證人朱振武之單一指證,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又證人朱振武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許,在車內接廢氣自殺,嗣為其家屬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並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由其家屬陪同以推床方式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參(見偵9535號卷第30頁至44頁)。惟參以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證人朱振武之精神科治療表單所示之內容(見偵9535號卷第45頁至46頁):「…Hedeniedpsychiatricdisorderhistorybefore.Hehaddebtabout6million6yearsagoforbusiness(自行開重型機車行).Theconditionofdebtaggravatedinrecentye
arsandhehasdebtabout40millonnow.Hefeltstressfulinhisdebtandheclaimedthathesufferedfromverbalandphysicalthreateningfromhiscreditordaysago(個案自述目前自己曾被一群不認識的人帶走,對方威脅恐嚇要對個案和其家人不利,個案現在很擔心家人的安全).Hehaddysphoricmoodinsomnia,andsuicidalideationwithplaninrecent1mon
th.Thistime,hehadsuicideattemptby把自己關在汽車吸廢氣atabout3AMon102/03/11.Hesentmessag
etohisfamilyatabout04:30AM.Lostofconsciousnesswasnoticedandhewasfoundbyhissister
atabout10AMinhis舊車行的汽車內.……」等語,可知證人朱振武於102年3月11日凌晨引汽車廢氣企圖自殺前1個月內,已因惡化的財務問題,感覺壓力、煩躁不安、失眠而有自殺之想法。而上開病歷資料雖亦表示證人朱振武自陳遭受威脅恐嚇一情,然係因曾遭「一群不認識的人帶走,對方威脅恐嚇要對個案和其家人不利」等語,而與證人朱振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稱係遭被告一人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引廢氣自殺等情不符,故難以前揭病歷資料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另依證人朱振雄於警詢時供稱:張文癸不知道怎樣逼害朱振武,朱振武於102年3月11日凌晨因受不了張文癸逼債而自殺等語(見偵9535號卷第14頁)可知,證人朱振雄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對證人朱振武施以何恐嚇言詞或行為,亦尚難以證人朱振雄前揭證述與證人朱振武之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稱互為補強,遽即推論被告曾於102年3月9日下午3時許,在823紀念公園內有恐嚇證人朱振武之言詞或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令本院產生被告確有恐嚇危害證人朱振武之言詞或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亦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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