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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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瑛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瑛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瑛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8年6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9日某時,在臺北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瑛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陳瑛佑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