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立愷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立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貼有「①鄭立愷」標籤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貼有「①鄭立愷」標籤之鑰匙壹支、手電筒式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立愷前因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
103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童昭維 所有典當予當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03年7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880巷6弄尾隨 廖芸婷 所騎乘之機車,待廖芸婷將機車停放好,步行返家時,即以自備之手電筒式電擊棒攻擊廖芸婷,適廖芸婷因回頭而閃開,鄭立愷見狀,乃趁廖芸婷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左肩包包內之食物袋【內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多元炸好之魚】。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立愷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童昭維於警詢、證人廖芸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攔查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
22、25-26、29-41、47、50-52頁),以及自備鑰匙1支、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扣案為憑。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甫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搶奪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至騎乘機車行搶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並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生損害,稍有減少,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貼有「①鄭立愷」標籤之鑰匙1支、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係供其犯本案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