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鐵架鐵皮建物面積壹拾陸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磚造蓋鐵
皮建物面積伍拾壹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鐵架水塔面積壹平方公
尺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架鐵皮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磚造蓋鐵皮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鐵架水塔
面積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8年間由兩造之
父親 馬玉清 所出資興建,原告並自68年起即設籍居住,嗣馬
玉清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迄今仍未分割遺產。詎被告
於93年底時,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訴外
人丁○○,惟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
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已因被告之爭
執而陷於不安,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合
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戶籍
謄本及聲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至77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