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彭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未表示悔意,且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計新臺幣88元)已經被告使用殆盡而未能返還被害人,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為不識字,以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26號被告彭克華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1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克華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鎮生鮮大賣場,見該賣場店長 胡麗娟 將淨博士洗衣粉放置在賣場外販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胡麗娟不注意,竊取淨博士洗衣粉1包得手,價值新臺幣88元,嗣經胡麗娟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彭克華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竊│││中之自白│取上開財物之事實。│├───┼───────────┼─────────┤│㈡│證人胡麗娟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地竊盜上開財物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及現場照片3張│地竊盜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