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捌拾柒點陸玖貳公克、貳點捌玖叁公克)沒收。
事實
一、陳東裕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南二高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87.692公克、2.893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5.749公克、2.020公克,純質淨重共55.749公克+2.020公克=57.769公克),而無故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57.769公克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台灣巨蛋超商旁,因陳東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警攔下盤查後,復經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及其身上進行搜索,並分別起出上 開愷 他命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10至13頁、第31至33頁);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警初步檢驗及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鑑定分析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暨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各2份、凱旋醫院10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458號及18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34至135頁),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共為90.7公克,檢驗後淨重共為90.585公克,純質淨重共為57.769公克,已逾20公克,且被告係未經合法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至明,被告陳東裕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本次被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為90.7公克,驗後淨重共為90.585公克,純質淨重共為57.769公克,已逾20公克一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陳東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竟仍向不詳人士購買大量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後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其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衡及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足徵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總重量已逾20公克,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又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之刑事處分。然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陳東裕所有,且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於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自應併視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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