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20號、90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於90年11月29日、9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8月13日入監,9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段○號世貿一館展覽場內,見會場內人潮擁擠,而趁甲○○未加注意之際,伸手進入甲○○側背包內,竊取該側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800元、信用卡10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得手後將1,800元放入其所有之粉紅色手提袋內,並於將上開黑色長夾、信用卡10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丟棄於展覽場內女用廁所門口垃圾桶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1,800元、黑色長夾、信用卡10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均據甲○○領回)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 李國興 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1,800元、信用卡、黑色長夾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至18頁、第68頁),足信被告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於94年12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入監服刑,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其犯罪手段、地點係於公眾出入場所所為,且一犯再犯,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金額非鉅,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