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八樓隱山有限公司(下稱隱山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且負有據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隱山公司,並未向菲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菲雯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連續向菲雯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四千元,並持之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行使之,並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應納營業稅額十萬九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劉彥邵 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彥邵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書、隱山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表、被告與 邱治群 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協議書、隱山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月一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隱山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隱山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隱山公司負責人,及於九十五年間仍領用隱山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等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透過證人甲○○之介紹認識邱治群,即將隱山公司資料包括營業登記資料及發票均交付邱治群去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不知隱山公司有向菲雯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止,登記為
隱山公司負責人,且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一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另隱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自菲雯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六紙,金額總計二百十八萬四千元,隱山公司將此事項填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隱山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七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參照)、隱山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一號卷第四三、四四頁參照)、隱山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一號卷第
六、八、九頁參照)及統一發票六紙(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一三號卷第四九、五十、五二至五五頁參照)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本件隱山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虛設行號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七○二五五八三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一六八號卷第一至九頁),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臺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一九三號函釋規定,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故隱山公司並無逃漏稅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隱山公司負責人,而隱山公司購入不實發票之行為,並未使該公司逃漏任何稅捐。
㈢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被告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擔任隱山公司負責人,連續向菲雯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六紙,並持之填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自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士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彥邵擔任隱山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隱山公司與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三百二十六紙,金額共計一億零三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做為會計上之進項憑證,另開立不實之隱山公司統一發票三百八十六紙,金額共計八千九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交付統傑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被告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統傑有限公司等公司於取得虛開之發票後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發票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臺幣)││││(民國)│││├──┼────┼────┼─────────┼─────────┤│一│菲雯企業│九十四年│GU0000000│四十萬五千元│││有限公司│七月八日│一││├──┼────┼────┼─────────┼─────────┤│二│同上│九十四年│GU0000000│三十萬六千元││││七月十一│二│││││日│││├──┼────┼────┼─────────┼─────────┤│三│同上│九十四年│GU0000000│十五萬三千元││││七月十三│四│││││日│││├──┼────┼────┼─────────┼─────────┤│四│同上│九十四年│GU0000000│四十萬元││││七月十五│五│││││日│││├──┼────┼────┼─────────┼─────────┤│五│同上│九十四年│GU0000000│五十六萬元││││七月二十│六│││││日│││├──┼────┼────┼─────────┼─────────┤│六│同上│九十四年│GU0000000│三十六萬元││││八月一日│九││├──┴────┴────┴─────────┴─────────┤│總計二百十八萬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