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彥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
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2年12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予執行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及第1437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皇星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上開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0月16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迦樂醫院2樓T1病房內,為護士 陳謹瑛 發覺劉彥君藏有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2公克)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劉彥君同意後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8頁、第65頁),查獲經過核與證人陳謹瑛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警卷第5至6頁),而被告為警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1年11月6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份暨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警卷第7至10頁、第13頁、第17頁至18頁、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其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暨照片6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20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剩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用以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應無疑義。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彥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