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號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世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第1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1年9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歸來里之某畜牧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9時5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30日20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10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8卷第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世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8卷第32頁、第36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所採得2次之尿液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於101年9月14日8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1年10月3日16時50分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該實驗室101年10月3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101年10月25日編號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份及照片
3幀在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第8至10頁、第14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第13至16)。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世光有於
101年9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市歸來里之某畜牧場廁所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9月30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8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於摻水稀釋並置於針筒並以注射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據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從論斷其係分別施用或同時施用,此外遍查既存卷證,亦只見被告始終堅稱其同時施用兩種毒品,故公訴意旨謂被告涉犯數罪尚乏實據,自應採認被告之自白而以想像競合犯論處,特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8卷第4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