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8年2月4日晚間6時許,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社新村前欲向不知情之 呂永鵬 兜售,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竊得之高粱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高粱酒2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萊爾富 超商店長丙○○、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甲○○、證人呂永鵬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文弘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為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已失其效力。故被告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竊得財物│主文欄│├──┼──────┼──────┼──────┼─────┼──────────┤│一│98年1月7日│桃園縣八德市│徒手竊取右揭│金門58度高│乙○○竊盜,處有期徒│││下午2時許│永豐路230號│高粱酒,得手│梁酒2瓶│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萊爾富超商│後旋離去現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98年1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乙○○竊盜,處有期徒│││下午2時許││││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98年2月3日│桃園縣中壢市│同上│金門58度高│乙○○竊盜,處有期徒│││晚間8時許│文中路二段51││梁酒、金門│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之9號全家便││30度高粱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利商店││各1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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