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41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48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3年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購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其原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7年12月19日晚上6時30分許,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去電向丙○○誆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指示至某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別於97年12月19日晚上7時3分許,匯入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乙○○前開台北富邦中壢分行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7年1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去電向甲○○誆稱:其於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乃依指示至台北市○○區○○路○○號附近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於97年12月19日晚上8時59分許,匯入29,987元至乙○○前開台北富邦中壢分行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84、85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17、18、19頁),且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單1份、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中壢分行98年1月13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980001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偵卷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8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第22頁、98年度偵字第9480號卷第9至17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丙○○、甲○○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1次提供上開台北富邦中壢分行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行為衍生被害人丙○○、甲○○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將存摺及金融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幡然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交出之帳戶金融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存摺、金融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