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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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0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6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拾陸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 劉得 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其於民國98年
1月17日0時38分許,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嗣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員警攔檢查獲,並以異議人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無照駕駛部分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就酒後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6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不得越級吊扣異議人持有之駕照即職業大貨車駕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即可知之,其他法院亦認越級吊扣駕照係違背法令,乃對於原處分吊扣駕照之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㈡經查,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並無重機車駕駛執照,
僅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應係指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遂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不相符合,實難認係妥適。基此,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顯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6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重機車駕駛執照(且依法亦僅能吊扣12個月),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因異議人未持有重機車駕駛執照,故該部分之處分顯然無法執行,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末以,異議人因本件酒駕違規同時遭移送法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異議人於98年5月13日繳交易科罰金結案,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就此自得向原處分機關辦理酒醉駕車罰鍰45,000元之部分免罰,併予敘明,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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