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3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長興社區內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觀音寺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32鄰26之
158號前,因不勝酒力,導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失控撞擊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 偕家銓 之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致甲○○、偕家銓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膝右腳右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偕家銓受有第4級肝臟鈍傷之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加速逃離現場,惟逃至附近紫林寺廟埕時,遭現場目擊之村民 王德銅 駕車追至攔下,並報警對乙○○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偕家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吳福隆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德銅、林長壽、 陳金旺陳賜福 具結證述綦詳,此外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所出具甲○○及偕家銓之診斷證明書(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37號卷第47-48頁)、現場照片14幀(參見上揭偵卷第27-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參見上揭偵卷第16-20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酒醉駕駛車輛,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及偕家銓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傷害告訴人偕家銓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車禍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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