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毒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34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7年7月16日晚間僅吸食一次,未曾再施用毒品近四個月,較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之時間近二個月為長,請求撤銷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號15樓15室拘提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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