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黃毓寧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動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陸佰柒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書記官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