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6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安與告訴人 蔡蕙君 為夫妻關係,其
2人間關係早有不睦,嗣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處,被告因要求告訴人交出其營業用之公司印章事與蔡蕙君發生口角,被告為查看印章是否在告訴人包包內,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過程中不慎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右側、右臉顴骨、左臉臉頰擦挫傷、右腰部擦挫傷、左前臂、左手腕、右手中指及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7號卷第24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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