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金燕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相對人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16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文件」,記載於特定條件下支付,與票據法上所稱本票需無條件支付之要件不符,非票據法上之本票,與法令所規定之本票格式不符,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其上票面僅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支付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之設備款,惟倘若金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票號AB0000000,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102/9/20到期之支票兌現,則此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67號卷第4頁)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件,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原法院未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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