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提出與 呂智燕 交談之錄音帶中可知呂智燕係向上訴人之友人綽號「脚褲」者購買安非他命,非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以該錄音帶難信係在自然狀態中之自由通話為由,即不予採信,惟該錄音帶與一般串通下所為之狀態不同,且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該錄音非出於真實,尚難因此認定非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呂智燕之供述為所憑之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且呂智燕之供述有甚大瑕疵,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屬違法之判決;上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上訴人載「脚褲」至黑貓茶藝館後,即自行與店中人員聊天,對「脚褲」與呂智燕交易經過不得而知,原判決以上訴人尿液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呂智燕與「脚褲」交易時上訴人在場,不無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智燕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除依據呂智燕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外,尚以上訴人供認與呂智燕係住隔壁之鄰居,二人並無仇怨,且呂智燕除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外,尚向綽號「鴨母」者購買,則呂智燕既已供出向「鴨母」者購買,自無須誣指上訴人之必要,又上訴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通知書可稽,足徵上訴人因吸用安非他命而有取得安非他命貨源之管道等,為其補強證據,並非專憑呂智燕上開供述,或單憑上訴人尿液檢驗結果為其唯一之論據,且呂智燕就上訴人部分,係以證人立場所為之供述,其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供,附和上訴人之辯解,原判決亦已說明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又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呂智燕,並未認定上訴人與綽號「脚褲」者共同為之,更無所謂以「脚褲」與呂智燕交易時上訴人在場即推定上訴人之犯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情事。另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其與呂智燕之通話錄音帶,原判決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係以經勘驗播放結果,內容大部分為上訴人所言,呂智燕並無否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且仍供述警訊筆錄實在為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以該錄音帶難信在自然狀態中之自由通話為不予採信之依據。上訴意旨,顯非依原判決所載內容及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又引用本院判例數則,但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證據法則而與各該判例所指違法情形相符,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