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芳 菘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許芳菘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該路段雖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當時有遵循於車道內行駛,並無逾越。被告在車禍撞擊點之前,離分向限制線前方白色切口黃色虛線前面至少30公尺前,即打開左轉警示燈示意後方來車,適被告車輛行駛至可左轉之黃色虛線時(可左轉之區域),被告始而準備左轉,旋即就遭到後方告訴人車輛以高速行駛之飆車方式撞到被告車輛而肇事。原審固然認定被告車輛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被告亦有於車禍撞擊點之前離30公尺之距離,打開左轉警示燈號提醒後方車輛,後方告訴人又豈能未見?以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後車尾之事故調查報告觀之,可判定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審以被告變換車道認定被告有過失乙節,顯有可議之處。㈡被告並非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告訴人既以高速飆車行為而超速,又態度高傲獅子大開口要求新台幣20萬元,其索價太高,致未於原審判決前和解,殊為遺憾。被告現從事臨時工,家境及經濟欠佳,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高齡雙親,被告有意願再次與告訴人進行協調和解事宜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以其在30公尺前,即打開左轉警示燈示意後方來車,後方告訴人又豈能未見為其無過失之辯解。惟被告就伊當時係要左轉進入 林森 二路
128巷,且已見告訴人之車在其左後方直行一節並不否認,而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穿黑色衣服機車騎士(即被告)本來騎在外側車道,頭有往後看一下之後,突然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疑似要左轉),後面穿白色衣服的機車騎士(即告訴人,行駛在內側車道)直接從後面撞上穿黑色衣服機車騎士的車體後倒地,因為當時為白天,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不否認,只是辯稱伊不是突然,是打方向燈後轉頭後慢慢往左等語云云,然此已足證被告當時是自外側車道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而該路段為白色實線分隔線,自不得隨意變換車道,且被告意欲左轉而自外側車道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顯然是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既已見告訴人在內側車道行駛中,自應注意安全才得變換車道駛入告訴人已行駛中之車道,惟被告卻將責任推由告訴人應注意云云,自屬無據。㈡被告又以其有打左轉方向燈為指摘云云,按原審依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並未認定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已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主張伊有打方向燈再為爭執,已無意義。㈢被告聲請為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一節,按事證已明確者,自無再為無意義之調查。本案如何發生,原審既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重現,並製有勘驗筆錄,被告對勘驗內容亦無意見(已如上述),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已可認定,自無送鑑定之必要。㈣被告又要求鑑定告訴人車速一節,經查告訴人已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原判決事實亦已認定告訴人係在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超速」行駛,而告訴人是否超速僅為告訴人與有過失,在民事責任是否可以過失相抵之問題,亦非可據此為被告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故對被告要求鑑定告訴人車速一節,亦核無必要。㈤至於被告稱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依其上訴理由「告訴人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而告訴人既以高速飆車行為而超速,又態度高傲獅子大開口要求20萬元」云云,且經本院送調解,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被告經濟不佳,今日雖有帶1萬元現金欲和解,但因調解過程言語讓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只一再主張過失因原告超速……,事發之初原告僅要求5萬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等情,則被告是否有誠意和解,顯非無疑。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張無罪,自非可採。
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菘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芳菘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林森二路近中興街口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林森二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 李尚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超速行駛在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尚宸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下巴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尚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芳菘有與告訴人李尚宸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在告訴人前面,有打方向燈還有轉頭查看,是告訴人從後面高速行駛而來,可能是告訴人自摔以後碰到我的車,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欲左轉,而貿然自林森二路外側車
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讓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20、27-33頁),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變換車道未讓告訴人車先行,
且被告車與告訴人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表明「我駕車沿林森二路外側車道,北向南,左轉(打方向燈)林森二路128巷,對方車沿林森二路北往南行駛,對方右前車身撞到我車左後車身」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17頁);另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林森二路外側車道方向欲左轉對向巷子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我左後方沿林森二路內側車道方向直行等語(警卷第4-5頁),核與勘驗所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9頁),且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故被告先前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堪以採信,被告事後在本院翻異前詞,即非可採。
㈢又公訴人以被告在交岔路口要左轉,沒有在30公尺前打分向
燈,認被告有過失乙節(本院卷第81頁),惟被告辯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依勘驗所見,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本件被告是欲左轉時,在原來向之內側車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非駛入對向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被告過失情節,應是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惟因告訴人是在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超速行駛自後撞擊被告(詳後述),並非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附此敘明。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承其時速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0頁),核與被告供稱告訴人高速行駛乙節相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後方車體,我的機車車體幾乎全部毀損等語(警卷第8頁),因告訴人之車損嚴重,可見車輛撞擊力非輕,再佐以告訴人煞車痕達10.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警卷第11頁),可見告訴人車速應非慢速,其在事發後向員警供稱其行車時速為60公里,應屬可採,故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甚為明確。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是否可以過失相抵之問題,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臨工維生,月收入不到1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