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彥宇

義務辯護人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2、543、544、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彥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財產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提領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形同為他人取得特定犯罪之財物,亦會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彥宇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高慧珊 」、「 胖哥 」、「 仁武 保管場」、「 于宸 幃」等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潘彥宇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該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至潘彥宇所提供之上開聯邦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上開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㈡嗣後「高慧珊」指示潘彥宇自上開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與「仁武保管場」、「于宸幃」,潘彥宇竟提升其犯意,允諾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而與「高慧珊」、「胖哥」、「仁武保管場」、「于宸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潘彥宇上開帳戶內,復由潘彥宇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與指定之人(詳見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許家豪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玉山帳戶、聯邦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是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被告原未與「高慧珊」約定提供帳戶後仍須出面提款,而係提供帳戶資料後,被告再行允諾提領款項,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得款項之行為,即與其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製造編號1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間,缺乏為達成侵害同一法益目的之垂直吸收關係,屬不同之意思活動,附表編號1部分應另行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詹珝菡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僅該當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然此僅涉正共犯之認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高慧珊」、「胖哥」、「仁武保管場」、「于宸幃」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權,且迄今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指定之人,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雖有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按期給付款項;復衡以被告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明確供稱其獲取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

詹珝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向詹珝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詹珝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許家豪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50萬元

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轉匯至50萬元至潘彥宇聯邦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帳戶。

潘彥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告訴人

吳博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向吳博宇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潘彥宇台新帳戶

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90萬元

潘彥宇於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14分許,至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潘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告訴人 吳旻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向吳旻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吳旻倫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潘彥宇玉山帳戶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9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0萬元

潘彥宇於112年2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潘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被害人 陳定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向陳定緯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潘彥宇玉山帳戶

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43萬元

潘彥宇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48分許,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潘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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