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戴怡徵
被告 余響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2,2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萬7,226元本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7萬2,200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小叮噹」、「黑松」、「旭」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伊,佯稱伊參加抽奬已中奬、領取奬金需儲值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當日13時30分許、13時33分許,依序將4萬9,100元、2萬3,100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合計7萬2,200元。被告嗣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姓名車手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某超商門巿操作自動提款機,於當日13時34分至36分許,連續提領上開匯入款項幾近完盡(共提領5筆合計7萬2,000元,餘存200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與該等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援引刑事卷附手機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資料為證【外放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掃描影卷(下稱影卷)第187、67、186頁】。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予坦認(外放系爭刑案聲覊字影卷第20頁、金訴字影卷第59、62、63頁);且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明定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故意以不實話術誆騙原告,詐取原告交付之款項,有意思連絡及行為關連;原告因其等施用詐術而匯交7萬2,200元,財產權受有侵害,則被告與該等成員就此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其中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核屬有據。至原告匯交之金額固未經被告搭載之車手全數提領(尚餘存200元),惟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而將7萬2,2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時,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即已發生,上開200元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故原告遭受不法侵害之金額為7萬2,200元,至為顯然,不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將所餘200元領出而有異,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2,2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末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本件審理亦無產生應由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