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綜核同案被告 廖謀生 (上訴人甲○○之父,已判刑確定)、起訴同案被告 李明基 (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供述,證人 楊焰宗 、 陳錫寶 、謝桂雲、 楊金惜 、 陳林秀瑛 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借貸憑證、貸款明細表、貫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廖謀生、 呂進富 間,對於貫得企業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上訴人雖非貫得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其所為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公司法(舊)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與事實不符,未將上訴人諭知無罪,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採證違法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加說明與夫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枝節事項,漫加爭辯,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