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迄無加害之實際作為,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刀恫嚇之犯罪手法、告訴人甲○○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37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竹子山腳6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29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六股林口37號,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菜刀,在客廳餐桌上用力砍一刀後,持刀朝甲○○揮舞,並恫稱「給我注意」、「不搬家要殺你全家」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證詞。
(三)證人丁○○之證詞。
(四)餐桌及菜刀照片共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