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詩芸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9,121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違約金之起算日部分,變更為90年8月15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121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利息,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其借款視同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除繳納本金22萬879元及至90年7月13日止之利息外,餘未清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15萬9,12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121元,及自9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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