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思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鴻旅行社人員轉託美亞旅行社人員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復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宜,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041號被告陳思樺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3段87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樺(原名 陳氏思 ,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3月18日,在 黃福枝 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向黃福枝借款,並交付其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予黃福枝供擔保借款,然嗣後因欲返回其越南家鄉探親,竟基於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9月25日,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謊報其上開護照已於98年9月1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返回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途中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並使不知情之新莊分局警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再委託不知情之越鴻旅行社人員轉託美亞旅行社人員,於98年10月28日,持該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10月29日核發新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務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陳思樺並持前開新護照於同年10月31日出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思樺於偵訊中之│於上開時地向黃福枝借款,交付護照│││供述。│正本與黃福枝後,因欲回越南家鄉,││││先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謊報其所有之上開護││││照遺失,請求該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之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再委託不知情之越鴻旅行社人員轉││││託美亞旅行社人員,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之事││││實。│├──┼──────────┼────────────────┤│2│告訴人黃福枝於偵查中│被告上述時地向伊借款,並交付 伊護 │││之指訴、被告護照影本│照正本擔保債務之事實。│││、被告簽發之本票及質││││押單影本各1張。││├──┼──────────┼────────────────┤│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佐證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豋載不實│││5月26日領一字第09951│文書之罪嫌。│││21940號函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影本各1張。││├──┼──────────┼────────────────┤│4│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被告於98年10月31日持護照號碼為M0│││單1張。│00000000號護照出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被告使新莊分局警員將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所犯前揭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檢察官李海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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