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慧媖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2,503元,及其中
3萬1,944元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萬2,496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496元,及其中3萬1,944元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於還款期限98年7月3日未依約還款,至98年7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3萬1,944元及利息552元,總計3萬2,4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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