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八二、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九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炳田 於民國93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陳炳田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7.07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陳炳田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炳田乃經由被告甲○○同意和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經核准簽妥協議書,惟被告僅繳款至97年10月10日,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故經結算被告仍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暨連帶保證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協議書、放款牌告利率報(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65元(包含裁判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