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榮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23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榮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榮益與 黎淑萍 原係男女朋友,因黎淑萍對黃榮益一直相應不理,詎黃榮益為求復合,並希望能當面向黎淑萍說明,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黎淑萍住處附近即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黎淑萍準備駕車上班,黃榮益即上前徒手抓住黎淑萍的手,並阻止其離去,俟黎淑萍伺機掙脫而進入車內要駕車離去,黃榮益為了要與黎淑萍說話,復站立在車子前方,並以手抓住黎淑萍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之窗沿,阻止黎淑萍駕車離開,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黎淑萍自由活動及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嗣因黎淑萍以電話報警,員警獲報立即前往現場對黃榮益勸說後,黎淑萍即駕車離去。黃榮益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黎淑萍上班地點附近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前,見黎淑萍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搬運物品,黃榮益上前質問黎淑萍為何不理他,黎淑萍並未回應,黃榮益即開車門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內,將黎淑萍放置在車內之皮包及個人物品向外丟,並將部分黎淑萍之物品拿在自己手上(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榮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未據檢察官起訴),並阻止黎淑萍離去現場及取回上開物品,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黎淑萍駕車離去現場及取回自己物品之權利,因現場大樓警衛人員上前制止,黃榮益始將上開物品交還黎淑萍。後因黎淑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報警處理,員警循線通知黃榮益到案詢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淑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淑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告訴人黎淑萍住處前,為了要與黎淑萍說話,而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妨害黎淑萍離去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榮綺蔡佳洧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及被告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上班地點附近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及同年五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告訴人上班地點附近,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在被告同一強制犯意中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強制二罪(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強制犯行、同年五月三日強制犯行),時間及地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爭執,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二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黃榮益原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就判處罪刑予以宣告緩刑,但告訴人不願接聽電話,讓雙方和解;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時警察到場問告訴人要不要提起告訴,告訴人說不用;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案發當時,伊並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求援或取回物品,且當時並沒有管理員或警員出現在現場等節;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中已坦承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並經告訴人黎淑萍及到場處理員警王榮綺、蔡佳洧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上述二次強制犯行,均堪以認定,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雖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陳稱不願與被告和解,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但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為了尋求與告訴人復合,並希望能與告訴人說明,但遭告訴人拒絕,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表達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明確承諾不再騷擾或不當接觸告訴人等情節,則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另參酌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認應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按: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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