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895號聲請人 曾泓凱 相對人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元,詎於112年3月16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關於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112年7月\日」兌付,其記載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25日聲請狀陳明於112年3月16日為付款提示,屬合法行使追索權。按前項法條規定,該本票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3月16日,逾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不應准許,併與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