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89號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狀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逾期手續費,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逾期手續費部分,有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申請書及信用卡條款,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及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19.97%給付利息。詎被告至98年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415,279元,及其中370,855元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當事人核對,故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與原告核對前開信用卡帳務,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已有明定。被告係就其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委託原告代為向特約商店給付款項,再由原告向被告索取代付之金錢及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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