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淑真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豐緒 律師 沈崇廉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依被告93年1月7日內授營督字第0920091111號函有關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申請變更程序之認定原則,認定屬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辦理「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報經被告99年5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90101019號函核定,前臺北縣政府據以99年6月8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5307461號公告,自99年6月14日起發布實施(下稱「系爭公告」)。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100年3月21日臺內訴字第09901650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以系爭公告非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則於103年4月24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以綜合原告訴願書意旨,堪認係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核定表示不服,應以被告之核定為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被告所為訴願決定顯有訴願管轄錯誤等語,撤銷被告訴願決定。被告遂以103年8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507號函檢送上開訴願書件到行政院,行政院以
103年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3015372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