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9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 李中華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部長)住臺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複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廣圻為被告國防部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嚴明,嗣本件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月14日裁定。茲裁定後被告代表人於104年1月28日變更為高廣圻,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