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號案件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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