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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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91號聲請人 劉冠頡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頡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區○○路保安巷一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冠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1號審理,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於104年9月18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為警緝獲並解送本院,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罪,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羈押原因確實存在。惟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目前案件進行狀況,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臺中○○○區○○路保安巷1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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