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宜娟受刑人葉文駿(原名葉修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4號、104年度執字第10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宜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宜娟因受刑人葉文駿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繳納後予以停止羈押,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前開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且於通知具保人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1日屏檢 玉安 104執助703字第24916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5日北檢玉持104執助1602字第63213號函及所附該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