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清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壹肆公克及殘留微量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10月17日」應更正為「10月31日」及補充「證人 董瑀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巫清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衡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含袋毛重0.55公克,鑑驗取用0.286公克,驗餘毛重0.5214公克),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